Русский 中文 Law Firm Homepage律所首页 Professional Team 专业团队 Business Field 业务领域 Case Introduction 案例介绍 Professional Articles 专业文章 Law firm dynamics 律所动态 债权转让的诉讼及实务要点 债权转让,也称为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作为出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为债权的受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由于债权转让具有其特殊性,一般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及三个法律关系,在诉讼与执行中往往会受到合同相对性或审执分离等相关规则的约束,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问题形成不同观点,诸如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问题、债权转让后管辖法院的确定、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等。本文拟选取若干与债权转让相关的诉讼与执行中常见或疑难问题进行阐述,以供大家交流学习。 一、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规则中处于关键位置 在劳动关系中,社会保险的缴纳至关重要,它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补缴后,可以就其按约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要求返还。这一规定维护了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切实保护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 1、通知主体 1.1理论争议 关于债权转让的适格通知主体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债权人作为适格通知主体毋庸置疑,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未明确赋予受让人适格通知的主体身份,故核心的争议在于受让人是否为适格通知主体。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反对观点认为,受让人不可以成为适格的通知主体。主要理由有: (1)债权转让通知的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债权转让具有相对性,债务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并不知情,存在信息不对称性,由让与人进行通知有助于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如果允许受让人通知,则会增加债务人的审核义务,涉及确定哪些是必要证据、审核义务程度,进而会增加债务人负担,尤其是在让与人不配合的情况下,会使得债务人遭受不利益。 (2)实践中出现的由受让人发出的通知的情况大多可以被解释为让与人具有明示或默示的委托受让人通知的意思,常见的情形比如受让人发出通知以后债务人请求让与人进行核实、让与人事先在转让通知上签字或盖章并加以公证。 支持观点认为,受让人可以成为适格的通知主体,但应当提供必要证据。主要理由有: (1)债权转让通知条文的目的既包括保护债务人,也包括保护受让人,基于债权让与的相对性和债务人信息的不对称,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立法偏重于保护债务人的保护是合理的。但也认为债权让与通知会改变债务人的清偿对象,其目的是满足受让人利益,若只允许让与人通知,在让与人不积极通知或无法通知时会损害受让人利益,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 (2)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也符合我方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相关观点笔者将在后文中进行展示,供读者参考。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走得更远。 1.2 实务观点 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法院支持受让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适格的通知主体,现将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及归纳的裁判观点列示如下,以供参考。 案例1:(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 法院裁判观点摘要: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虽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让与人虽与受让人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让与人在案涉项目中投入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受让人,但债权人作为转让人并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虽已向债务人邮寄了“受让人致债务人《律师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让与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或让与人已委托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且让与人在本案中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对受让人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一事并不知情,故本案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案涉债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2:(2024)渝民申1949号 法院裁判观点摘要:依此规定,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虽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实践中存在允许受让人成为通知主体的情形。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时,必须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有效证明文件。 综上案例,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应以让与人通知为原则,受让人通知为例外,而该例外要满足不能显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的条件。 2、通知方式 2.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并未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进行规定,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通知,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常见的书面形式比如让与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债务人指定地址或发送债务人指定邮箱。 2.2债务人未签收/拒收是否会影响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案例1:(2018)津02民终2898号 裁判观点摘要:在让与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让与人已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拒收不影响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故受让人为合法权利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2:(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0号 裁判观点摘要:在受让人与让与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以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但债务人并未签收,应视为该通知并未到达债务人。 综上案例,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在债务人未签收的情况下,应审慎认定是否构成有效债权转让通知,要综合债务人对于未签收的事实是否有主观恶意或过错来进行判断。实务中,法院之间观点仍有分歧,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而言,在采用邮寄方式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应注意在邮寄时清晰备注邮件为债权转让通知,清晰地体现让与人、受让人、转让金额等信息,并注意保留债务人恶意拒收的证据。 2.3能否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债权转让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4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等同于债权转让通知 案例1:(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裁判观点摘要: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在让与人与受让人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债务人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案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2021)豫民终93号 裁判观点摘要: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才发生效力。在让与人与受让人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将债务人从其他渠道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为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案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未发生法律效力,让与人仍为诉争借款的债权人,仍有权主张涉案债权。 综上案例,即使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况下,对其也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依赖于债权转让通知。 二、债权转让后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明确这一问题系诉讼程序得以启动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债权转让后因实现债权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管辖法院极容易混淆。笔者将结合案例来具体分析有关债权转让的诉讼中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原合同或者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管辖 案例1:(2019)最高法民辖终232号 法院裁判观点摘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本案诉讼标的为16 亿余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高级法院管辖范围,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原则上受原管辖协议的约束,应根据原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原管辖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不同,可能导致管辖法院的确定存在区别。 2、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管辖法院 案例1:(2021)鄂01民辖终284号 法院裁判观点摘要:本案中,上诉人A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据要求被上诉人C支付借款,且该债权转让合同明确涉案款项系借款,故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A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该协议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对C不具有约束力。因上诉人A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号,被上诉人C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针对C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合同未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合同仅有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约定管辖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般适用合同纠纷中关于一般管辖来确定。 3、因不同合同引发的纠纷应依据不同合同确认管辖 案例1:(2019 )京民辖终325号 法院裁判观点摘要: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发生债权人的改变,债权受让人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解决争议,但不能改变案件管辖。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河北微风公司的住所地 案例2:(2021)沪民辖终24号 裁判观点摘要:受让人因债权未受偿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债务人以债权受让人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无实际联系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最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两份合同,一份系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一份系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原合同确定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权。因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本身发生纠纷,则应当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确认管辖法院,同时需兼顾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法律规定。 三、执行阶段的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从诉讼阶段延续至执行阶段,那么在执行阶段会有哪些问题需要思考呢? 1、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 若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权利人将其债权进行转让,受让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时的依据不仅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现在还涉及新的法律关系,即债权让人与让与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该债权转让并没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可能涉及实体争议问题,诸如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等。如果这些实体争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受让方直接申请执行,是否违背审执分离原则? 案例1:(2012)执复字第26号案 法院裁判观点摘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综上案例,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知,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无须先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2、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如何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债权受让方如何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有哪些注意事项?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同时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需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向执行立案窗口提交材料,而非提交给执行法官。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法官不处理执行类的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申请经立案窗口受理后,立“执异”案号,由执行裁判庭进行审查(执行法官不参与),执行裁判庭经审查后作出裁定,该裁定是执行法官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依据。 其二,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若递交的不是“执行异议申请”,而是“执行变更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其他申请,申请书的内容未列明异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当事人信息,执行立案窗口会告知按要求进行修改。 其三,需要原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债权受让方已经取得案涉债权。该确认书是执行裁判庭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重要依据。另外,法院也可能要求原申请执行人到法院做笔录,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 结语:债权转让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诉讼与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复杂问题。法律从业者需深入理解相关规则和司法实践观点,以更好地处理债权转让相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一文章:消费者角度——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法律陷阱及建议 下一文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及辩护要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