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усский 中文 Law Firm Homepage律所首页 Professional Team 专业团队 Business Field 业务领域 Service Content 服务内容 Case Introduction 案例介绍 Professional Articles 专业文章 Law firm dynamics 律所动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及辩护要点 『专业文章』专栏主要通过发表律师在某一领域的专业见解、常见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条文等达到普法目的,展现律师个人专业能力,同时为大家解决日常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欢迎大家留言讨论、咨询。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下简称“非吸罪”)是金融犯罪中的高发罪名,尤其在P2P、私募基金、民间借贷等领域频发。由于该罪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争议。本文将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分析非吸罪的入罪标准,并总结有效辩护策略。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二、非吸罪的四性特征 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一)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公开性: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无罪的辩护要点 (一)、非吸罪的四性特征 1.针对非法性辩护要点 非法性是本罪的关键特征,即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非法集资“非法性”,应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基准,地方性金融政策及部门规章等并不在此列。本罪打击的是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募集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违规设立金融品种项目,擅自高息揽储,恶意竞争,同样扰乱了金融秩序。对于这种行为,一般应当适用《商业银行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宜按本罪处理。这意味着,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地方性特殊规定或未被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便存在辩护空间,可主张其不具备非法性。 2. 针对公开性辩护要点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集资参与人以多种方式向社会传播吸收资金信息,或在知情情况下放任集资信息扩散,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均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反之,若集资参与人仅私下向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且特定对象在集资人不知情时向社会宣传集资,这种情况就不符合公开性特征。在此情形下,可从集资参与人对信息传播的主观认知和控制程度进行辩护,证明其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公开性要求。【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号(2019)晋09刑终369号],刘某因经营烟酒门市需要,刘某多次向马某、李某及该二人介绍的其他人借款。一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刘某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这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刘某共向六人借款,其中马某、马某1、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最终,法院改判刘某无罪。 3.针对利诱性辩护要点 并非所有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都构成非吸罪的利诱性。只有在承诺还本付息基础上,额外承诺给予远超社会一般合法投资产品利润率的利润时,才具备利诱性特征。若行为人只是开展正常借贷、融资活动,保障债务偿还或提供合理报酬,这属于合法民事行为。辩护时可通过对比市场正常投资回报率,证明行为人的承诺处于合理区间,不构成利诱性。【上海某有限公司、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案号(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吴某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4.针对社会性辩护要点 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法律上,对于“不特定对象”明确排除的是非吸行为人的“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但对于其他非吸参与人或亲友转介绍的人员,一般都会被认定为非吸对象。同时,非吸所吸纳的人数也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吸罪及构罪后的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案号(2019)陕0881刑初5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主观故意认定存疑辩护要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身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却仍希望或放任扰乱金融秩序这一危害结果发生。若互联网众筹平台未经相关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判断该平台是否构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对犯罪行为是否明知。若小微企业对众筹平台融资模式缺乏认知,客观上未参与融资具体环节,因其不具备非吸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构成犯罪。【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号(2019)皖0223刑初68号],法院认为,盛某某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最终判决盛某某无罪。】 (三)资金用途合理辩护要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除“未获许可”外,还包括“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实践中,辨别真实正常经营与假借经营之名非法集资,是辩护人寻找出罪的重要突破口。从本罪设立目的来看,其旨在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金融秩序主要体现在经营资金和货币领域,只有将集资款用于以经营资本和货币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才会侵犯国家金融秩序 。依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若行为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以此为主要目的,即便符合非吸其他特征,也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当行为人虽有吸收资金行为,但大部分资金用于真实投资活动,剩余未使用的资金也能得到合理解释时,便可主张不成立本罪。如上述提到的。【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案号(2019)皖0223刑初68号]。】 (四)准确区分单位与自然人犯罪 单位同样可成为本罪犯罪主体,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认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单纯依据职位,而应综合考量其工作权限、内容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所从事事务与吸资业务的关联性,对非吸行为的实质影响,以及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以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单位中的普通员工虽然涉嫌犯罪活动,但员工只是在履行单位指派的指责,并不是出于员工个人本意,不是员工个人行为,不宜认定员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典案例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法院认为,孙某某虽身为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孙某某没有决定权,其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综上,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判决孙某某无罪。】 上一文章:2025年哈萨克斯坦土地补贴政策:支持农民、推动可持续农业发展! 下一文章:外资投资者了解土地使用规则必备指南——哈萨克斯坦土地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