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魏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介绍:2012 年 12 月 13 日,魏某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魏某提供和顺煤业公司 500 亩露天煤矿开采权,陈某投入 1.6 亿元合作开采,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并约定陈某保底收益及财务成本补偿。陈某依约支付全部 1.6 亿元,魏某出具收条,陈某亦参与经营管理。案涉矿区采矿权人为和顺煤业公司,魏某仅为该公司持股 6.762% 的股东。
法官看法:陈某主张魏某应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在具体案件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均负有责任,且陈某撤场时煤炭市场处于不景气状态,当事人约定的可得利益客观上存在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故本院酌定由魏某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的60%即9600万元,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
结论:法院酌定可得利益时,需综合考虑可预见性、减损义务、损益相抵、过错相抵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