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усский 中文 Law Firm Homepage律所首页 Professional Team 专业团队 Business Field 业务领域 Case Introduction 案例介绍 Professional Articles 专业文章 Law firm dynamics 律所动态 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核心区分及司法认定 在民商事交易中,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代为偿还”等意思表示的情形极为常见,但不同意思表示对应的法律关系性质迥异,进而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虽均具备债权保障功能,但其法律性质、责任边界及风险负担存在本质差异。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裁判规则,系统拆解二者核心区别,明确实务认定要点。 一、基础概念界定:两种制度的法律定位 (一)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单方或与债权人、原债务人达成合意,自愿加入既存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其成立要件为:第三人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二)连带责任保证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方式。其本质为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合同行为,需具备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且保证债务的存续、范围、强度均随主债务的变动而变动。 二、三大维度的本质区分 (一)法律性质维度:独立债务关系vs从属性担保关系 1. 债务加入:属于独立的债务承担行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原债务人形成共同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同一性,且独立于原债务存在。债务加入合同兼具单务性、诺成性、非要式性,自第三人作出明确加入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未拒绝时生效,无需满足特定形式要件,债权人可直接同时或单独向原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主张债权。 2. 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典型的担保行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生效、存续均依附于主合同。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原则上需以书面形式订立。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保证人仅需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责任承担期间维度:诉讼时效vs除斥期间 1. 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履行期限与原债务人保持一致,债权人向债务加入人主张债权的请求权,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年,期间可依法发生中止、中断、延长。若债务加入行为发生于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则诉讼时效自债务加入行为生效之日起计算。 2.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则,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归于消灭。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未约定,适用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 (三)第三人权利救济维度:约定追偿vs法定追偿 1. 债务加入:现行法律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仅能依据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书面约定行使追偿权;无约定的,需结合《民法典》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举证证明其与原债务人存在追偿合意或自身承担债务存在合理对价,方可主张权利,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2. 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法定追偿权,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且可代位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追偿权行使无需当事人另行约定。 三、实务认定规则:三大核心判断标准 (一)优先审查意思表示的明确性 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区分二者的核心依据。若第三人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等表述,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若第三人明确使用“保证”“担保”“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到期不还款则由本人清偿”“保证期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表述,或虽未使用上述词汇,但内容符合保证从属性特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重点分析责任的从属性特征 连带责任保证的核心属性为从属性,具体体现为:保证责任范围不超过主债务范围,主债务减少则保证责任相应减少,主债务消灭则保证责任随之消灭,主债务无效则保证合同原则上无效。若第三人的责任范围独立于主债务,或主债务变更无需经第三人同意即可约束第三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三)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裁判规则 当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模糊不清,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仍无法准确认定其为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应推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该规则旨在平衡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利益,避免第三人因表述瑕疵承担过重的独立债务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与司法实践惯例。 四、特殊情形规制:公司主体债务加入的额外审查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债务加入行为或提供担保的,需参照《民法典》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具体而言:若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公司对外重大责任承担,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若法定代表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内部决议,且债权人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如未核查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则该债务加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仅需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实务操作建议 综上,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律构造、责任规则、权利救济等核心维度存在本质差异,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利益。为防范法律风险,当事人在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及签署书面文件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 明确意思表示内容:避免使用“代为偿还”“自愿承担”等模糊表述,若意图为债务加入,应明确载明“本人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意图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明确载明本人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 2. 规范书面约定条款:债务加入人应与原债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债务承担范围、追偿权行使条件、追偿数额及方式等核心内容,避免因追偿无据导致利益受损;债权人应审慎审查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话还需审查内部决议等,确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上一文章:合同模板可以直接拿来用吗 下一文章:担保合同的核心风险:连带责任与一般保证如何区分 微信公众号